证明责任制度是诉讼法证据制度的核心。法学界对它的极端关注说明了它的研究价值。在行政诉讼法学上,因理解上的差异引发许多争论,主要集中在对证明责任制度的性质、证明对象与内容、证明责任分配、证明程度与效力等方面。本文拟就上述内容作初步探讨。
一、“证明责任”语义辨析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在逻辑位阶上是从属于“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证明责任的性质为法律责任。
法学界在对法律责任的认识上莫衷一是,产生了以“权利说”、“义务说”、“法律后果说”为代表的多种观点。本文以为法律责任既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为对此二者加以救济而设置的法律手段,其内容是对“权利——义务”的规范模式在运行上加以权威评价。它注重的是对侵害“权利——义务”规范模式之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本质上说,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联系密切,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补偿和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权利,对权利与义务内在联系的强调,也可使我们作出这样的推断,责任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否定评价与救济。
对证明责任性质的认识同样是众说不一,有权利说、义务说、法律负担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是证据审查过程中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诉讼法上的具体化。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未尽证明责任时,将遭受于已不利的、败诉的法律后果,这是在司法程序上对法律责任制度内涵的体现。
证明责任是我国从日本法学论著中借用的大陆法系(主要指德国)证据制度上的一个法律术语。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表述为举证责任,学理上也多用举证责任替代证明责任的表述。在理论争鸣中,有只注重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说,有强调法律后果的结果责任说,也有认为应从行为与结果两方面加以解释的“双重含义说”。
我国学者陈刚在对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发展进行比较和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为:应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加以区分,前者在美、德两国对应为证据负担与提供证据责任,后者在美、德两国对应为说服负担者与证明责任,两者的含义不同。
考察国外证明责任理论的历史发展,有相当长的时期内学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立场去把握证明责任的本质。而几乎是在同一时期(19世纪末),两大法系的学者打破了传统理解,不约而同地将提供证据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派生或非本质方面,承认证明责任(或曰说服责任)为其本质,奠定了现代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比较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术语,似乎后者更体现了此种制度的精髓。
- 上一篇:行政判决种类比较研究
- 下一篇:最高院行政判决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