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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违法执行行为救济的规定
时间:2010-05-20 17:35 来源: 点击: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权是一种典型的国家公权力,由于执行行为的职权性和强制性的特性,在其运行中难免会出现不当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鉴于此,近年来,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改与完善。经多方努力,立法机关于2007年10月28日出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决定》共19条,主要涉及审判监督和强制执行两部分内容,关于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正有11个条文,其中增加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救济的规定,弥补了执行程序中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不足。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司实践浅谈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执行行为、救济途径等问题。

  一、违法执行行为成因

  (一)法律的局限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提供了多种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财产等等。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先进性,也有其局限性。特别是法律规定,是对社会现象的普遍约束。正如制定法律的一般原则所表现的,法律是在两利之间取其重,两敝之间取其轻的原则下制订的,也就是说,法律的正义,并不必然地会保护社会全部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得不牺牲少数人的利益,而这一切只是为了要保护其他更多人的利益。法律在多少之间不得不作出取舍,这也是法治的代价。

  (二)执行人员素质差异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违法或不当实施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消极执行等现象。尤其是在执行中对判决的既判力进行扩张,如变更或追加债务人,使执行已不完全遵循原判决的主文行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有关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害成为一种现实的可能。

  (三)程序法不完善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济方法和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因法律对有关程序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显得较随意,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高度集中于执行员一身,客观上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引发“执行乱”现象的蔓延。导致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

  二、救济途径

  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一种最初的直接的救济方式,我国古代关于“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也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方式。私力救济有着天然的难求公平、难以预见、不透明倾向,还有过浓的血腥残暴气味,随着人类的发展进步而逐步受到限制,逐渐被理性的公力救济所替代。 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的方式,国家通过预设的程序和规定来决断私人间的矛盾和争端。 执行是诉讼的延续,应该是一项规范化的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它将相应的救济内容纳入到规范化渠道上来,保证救济的顺畅和效果。 根据执行救济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救济的方法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称为执行异议,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的救济方法。实体上的救济方法称为异议之诉,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根据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这是解决民事执行实体问题的救济方法。执行中的救济是保障相关权利人利益的重要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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