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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司法权威 杜绝违法执行
时间:2010-05-20 17:35 来源: 点击:

  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白条”,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等

  客观因素外,执法人员和法院的违法违规现象也加强了“执行

  难”。

  “执行难”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

  白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严重影响了法

  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执行难”除了地方保护主义、

  公民法律意识低、法律法规不健全等客观因素外,执行人员和

  法院自身存在的一些违法现象,也加深了“执行难”问题。

  一、 忽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1

  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明

  确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

  规定进行审查,旨在执行工作中,凡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

  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

  回,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对已采取

  执行措施的,应当裁定立即解除和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如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审查

  期间不得对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

  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人员对案外人提出的关于执

  行标的异议,置之不理,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给予

  明确答复,致使案外人情绪对立,阻碍执行或到处上访告状。

  也有少数执行人员语言粗暴、方法简单,用械具吓唬案外人,

  造成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起哄,使执行工作陷于被动。这样,

  不仅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

  权益。

  二、 扭曲执行和解的含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这与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

  议不同,人民法院所处的位置与所占的角度也不尽相同。一些

  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常常滥用“执行和解”,严重扭曲了执行

  和解的本质含义。一般说来,凡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大多

  数被执行人都是企图不履行或少履行执行标的,仅通过一二次

  谈话是不可能愿意履行义务的。有的执行人员便依自身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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