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含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行政判决、裁定、(赔偿)调解书,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裁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三是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执行令。第一类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自己制作的,执行中发生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裁定变更。第二类执行根据是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制作的,人民法院对其具有司法监督权,但不能越俎代庖。在接受申请时发现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是否变更、如何变更,应由仲裁机构或公证、行政机关决定。第三类执行根据是外国法院或国外仲裁机构制作的,执行中发生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变更事宜亦应由外国法院或国外仲裁机构决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目前对于此问题规定得尚不够具体明确,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 变更的前提条件,被执行主体消亡或名存实亡。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法人终止时,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组织在执行中虽然没有终止,但是已经名存实亡,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也可以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然而,如果执行中发现审理中遗漏了应当共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者错列义务人时,则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直接裁定变更。
二、变更的实质条件,执行人有权利义务承受人。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可以变更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由其在遗产范围内承受义务。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的,将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或者组织变更为被执行人。第三,其他组织在执行中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可以变更设立该其他组织并对其依法应当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为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变更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的,变更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第四,行政机关或企业开办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如果依国发(1990)68号文件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变更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承担差额民事责任或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即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变更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因法人只能以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得由他人来继受,所以,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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