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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责任承担对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时间:2010-05-19 13:37 来源: 点击:

  一、问题的提出。RsT海西物流网

  “A”轮是一艘3500吨钢质近海运输船舶,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船舶国籍证书》上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周某,《船舶国籍证书》上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福州某船务公司。2003年5月16日,该船舶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向武汉某保险公司递交投保申请,武汉某保险公司向船务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同意承保一切险和四分之一附加险。2004年5月1日,“A”轮与“B”轮在浙江舟山海域发生碰撞事故,“B”轮沉没,发生货物损失计210万元人民币左右,而“B”轮船舶损失计170万元左右人民币。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B”轮所载货物的货主申请扣押“A”轮,后来,作为“A”轮保险人的武汉某保险公司提供100万元担保, “A”轮被放行。2004年9月20日,浙江省舟山海事处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双方的船长在本事故中是对等的责任人。事后,“B”轮所载货物的货主对“B”轮的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A”轮的船舶所有人周某、船舶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190万元人民币。RsT海西物流网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海事部门的碰撞事故报告,上述两船对造成本起事故责任相当,故两船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福州某船务公司虽为上述两船国籍证书上登记的经营人,但鉴于原告以侵权责任起诉两船,本案中构成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人是两船的有关驾船船员,其责任应当由各自的雇主承担,而船务公司作为“A”轮的登记经营人在碰撞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要求“A”轮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与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判决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赔偿50%的责任、船舶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随后,“A”轮的登记经营人福州某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武汉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船务公司实际没有被判令承担责任、而是由船舶所有人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理赔。RsT海西物流网

  该案的理赔纠纷产生了以下海上保险问题:在船舶挂靠经营过程中,作为船舶经营人的船务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包括一切险和附加险的保险合同后,发生了海上船舶碰撞事故,事故的第三方即货主以侵权为由对双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判令由船舶的所有人而不是由船舶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船舶经营人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应当向承担了碰撞事故赔偿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RsT海西物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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