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0月16日,某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承保自鹿特丹运往上海的29卷装饰纸。投保人为某木业公司(以下称木业公司),收货人是某装饰耐火板公司(以下称收货人),保险条款为一切险附加战争险。该批货物1999年10月6日装船,某外运公司(以下称外运公司)的德国代理人签发了以外运公司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某船公司的“HANJINSAVANNAH”轮。该轮1999年11月6日抵达上海,11月16日收货人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遂由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11月23日,保险公司委托某公估行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货物实际损失为23,521.96美元。保险公司依保险条款向收货人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并据此向外运公司和承运人某船公司(依据“HANJINSAVANNAH”轮名称,猜测其船东为韩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处两被告赔偿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并查明:1、保险公司与木业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2、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收货人赔偿后得到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3、被告外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4、货损的价值以公估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5、原告仅凭承运船舶名称“HANJINSAVANNAH”轮猜测但没有证据证明韩进公司是承运船公司,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外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521.96美元;驳回对被告韩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这是一起海上货物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众所周知,保险业产生于海运,所以保险业的基本原理必然在本案中得以体现。投保人对货物投保,俗称买保险;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俗称出险;保险公司依检验结论对受益人进行赔偿,术语称为理赔;而事项中如有第三方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受益人(被保险人)后则取得代位权,向第三方追偿损失,这就是代位求偿。本案中有三点值得注意:一、代位求偿权之取得:《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发生货损货差,收货人(被保险人)有权对承运人索赔;(2)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在此应注意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决定性凭证是付款凭证,而不是被保险人签署的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即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数额不应超出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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