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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互有过失责任的港内船舶碰撞纠纷
时间:2010-05-19 09:22 来源: 点击:

  原告:“×粮油一号”轮

  被告:某港务管理局轮驳公司

  1986年3月27日,中国粮油食品是出口公司某粮油分公司粮油储炼厂所属的“×粮油1号”轮与交通部某港务管理局轮驳公司所属的“×港轮19号”拖轮在某港港内航道相遇,几乎发生碰撞。为避免碰撞,“×粮油1号”轮倒车,致船首柱顶伤“×检101艇”,同时挤伤了“S3552”玻璃钢艇,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19,181.8元。

  这起海损事故,经某港务监督3年调解,于1989年10月3日作出了海损事故的处理结论:对这次海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粮油1号”轮承担80%,“×港轮19号”拖轮承担20%。“×粮油1号”轮不服,申请复议。交通部港航监督局于1989年11月23日复议结果:“认为××港务监督结论是正确的,应当按照执行。”“×粮油1号”轮仍不服,1990年元月3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诉被告是港务监督,经研究,作为海损事故案件,被告应是对本案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轮驳公司,经耐心解释,“×粮油1号”轮才改变了被告,为某港务管理局轮驳公司(以下简称轮驳公司),重新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粮油1号”轮起诉,请求改变某港务监督对其海事纠纷的处理结论,理由是:1986年3月27日,“×粮油1号”轮由新港外拖装进口牛羊油1,400吨,以前进3速度航行。14时许,从新港船闸进入海河航道。船长应轮机长要求,14时50分下达前进4(8海里,全速)口令,在港内试车。约1分钟后,发现“×港轮19号”拖轮左挎“轮4”下行。于是“×粮油1号”

  轮鸣笛1长声,由于对方未回声号,1分钟后又拉1长声,隔半分钟第3次鸣笛一短声,对方均未回答。20秒后,即14时53分第4次鸣笛1短声,此时对方竟回2短声。当时对方正以45度夹角横起航道,根据对方抢头的趋势及其声号所表示的意图,“×粮油1号”轮如向左避让,从时间、距离、舵动、地势均无法避免碰撞。为避免在航道中碰船,而造成因沉船使航道封闭的严重后果,又第5次鸣笛1短声,并立即下达“停车、后退3、后退4”3短声的口令,时间是14时54分。此时,对方仍坚持互错右,再度鸣笛二短声。由于“×粮油一号”轮系右旋单推进器,故倒车时船首向右转动颇快,向横靠于边防码头的“B1102”艇冲去,为减少冲力及碰撞交角,于14时55分下左锚继续后退,并鸣笛3短声。这时在与“B1102”左舷擦碰(擦伤油漆1公尺左右)后,继续向前滑行,船首柱顶伤边防检查站“×检101”艇,同时挤伤运输学校“S3552”玻璃钢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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