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以及商检机构检验期限和出具检验证单的规定。
一、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安装使用地进行检验。对实施转关运输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最终报关地实施检验。实践中,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地点通常包括如下几种:一是口岸。对现场检验条件要求不高,进口口岸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直接在进口口岸实施外观检验和抽样并完成检验。二是指运地。有的进口商品检验要求条件较高,现场不具备抽样条件(如不能开拆包装或开拆后难以恢复),必须在存储或使用地实施检验,对这类商品先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申请,进口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并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允许运抵指定地点,由到达地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三是安装、调试地点。有的进口商品,如进口机械设备,必须结合安装、调试过程实施检验,同步进行。四是其他地点。
二、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证单。商品检验运用各种有效检验手段,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和程序,确定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括感官检验、物理测试、化学分析、仪器分析、微生物检验等方法。从检验内容上分为外观质量检验和内在质量检验两大类。每种检验方式都必须依靠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密切配合与协作才能顺利完成,因此,本条规定了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检验的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检验所必需的条件,如运抵后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沟通信息、提供检验所需技术资料、贸易单证、交通工具、场地、辅助设施和必要的人力等,并配合商检机构对检验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等。
“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不同商品检验所需要的时间所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期限。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应该对外公布,商检机构应当在期限内检验完毕。商检机构检验完毕之后,要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证单。检验证单包括各种检验证书、检验情况证明等。检验证书用于检验发现进口商品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即检验不合格的)时,收货人对外索赔或实施其他处理之用,以及用于货物交接、结汇、结算等。检验情况证明适用于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供收货人在使用或销售时作品质证明之用,或者作为办理其他法定手续的凭单,如进口机动车辆必须凭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行车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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