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对违法采取对财产的保全措施的认定,可以考虑以下因此: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确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是否超出措施种类和法定期限;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构成了诉讼法上的保全措施,同样适用《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3条规定。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某茶庄诉被告某区茶叶贷款纠纷一案期间,根据茶庄的申请,作出查封该茶行价值2万元货物的裁定。该区人民法院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查封了该茶行位于市中心的一间储存茶叶的仓库,但法院工作人员既没有清点被查封的茶叶数量,也没有制作查封财产清单,致实际查封数量不明。并由于粗心大意,仅在该房房门上钉上木板条及贴上封条,没有发现在该房门右上方有一没有窗叶的窗口,且没有贴上封条。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区人民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宣布对查封的茶叶进行启封,但仅揭去贴在仓库木板门上的封条,没有开启用铁钉钉紧的木板门,也没有清点货物和制作启封清单。此后,茶行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责成区法院赔偿其损失。此后,在市人大和区人大监督下,在市商检、茶叶进出口公司等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区法院启开被封仓库木板门,对仓库内茶叶的数量、质量进行清点和检验。经质量检验,茶叶均霉变。
茶行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超值查封,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区法院赔偿其茶叶损失及利息等,并提供茶叶进货发票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启封申诉人某茶行被查封的茶叶时未办理法定的手续,给申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适当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29条、第31条的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被申诉人区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执行保全措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随后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认为该院的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违法,即超标的查封,对不宜长期保存的茶叶没有采取不效措施及时处理,在启封时又没有办理完整法律手续,致启封行为无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31条、第28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决定赔偿茶行所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