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行政赔偿的概念及其特点
教育行政赔偿,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其特点如下。
(一)教育行政赔偿由教育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而引起
教育行政赔偿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换言之,教育行政赔偿以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
(二)教育行政赔偿是针对教育行政侵权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
教育行政赔偿以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且造成损害为条件。这种赔偿不同于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补偿。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虽然国家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合法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责补偿,但这种补偿与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有着本质的不同,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合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前提下,不会构成行政赔偿。
(三)教育行政赔偿主体是国家
教育行政赔偿是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国家予以赔偿。因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侵权行为,由国家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于该项责任的发生是由国家权力的运用所致。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机关,与国家是一体的,因而国家责任直接的承担形式,是以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并以国家名义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教育行政赔偿作为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有所不同。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是一般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结果,教育行政赔偿是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而发生的,是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民事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侵权行为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当教育行政机关以法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发生侵权行为时,就以法人身份代表自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教育行政赔偿的主体则是国家,是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就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而言,民事赔偿方式主要包括制止性方式、补偿性方式和处罚性方式等,教育行政赔偿的主要方式主要是金钱给付,有时也辅之以其他补偿性方式。
二、教育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有报害事实的存在
这里讲的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损害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并给受害人带来的实际损害。对人身权的损害,包括对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对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主要包括行政执法行为中的违法拘留、劳动教养、扣留、收审等和执行职务中的非法拘禁、扣押等。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因国家侵权行为致使公民身体受到损害或者死亡。对财产权的损害,主要包括行政行为中违法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损害且事实客观存在,是构成教育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