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是国家依法取得和依法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收益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国家以拨款及罚没收入、赃款追缴等形式收入到行政事业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及资产性资产,如具有开发价值的国有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是国家的经济命脉,我国宪法规定,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近年来,随着经济改革步伐加快,国有资产转型、债务转移速度的进一步加快,在此过程中,由于隶属于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种种条件制约,往往不能有效发挥职能作用,国有资产非正常流失现象严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国有资产保护因没有具体法律依据,司法追偿工作容易被忽视,也存在着此类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状况。检察机关在办案实践中,在追诉关涉国有资产犯罪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作用,有效保护国有财产成为当前应受关注的新课题。我们鲁山院的作法是部门协作,民行介入,追偿程序前置,成为比较有益的探索。
所谓司法追偿是指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来确认、保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完整性,使国有资产所有权恢复原状的司法活动的总称。司法追偿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参与对国有资产流失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作用。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其立案管辖的案件中主要的追偿途径有两种:即刑事追诉和民事追偿。刑事追诉主要是依法追究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徇私舞弊等犯罪的刑事责任,而民事追偿则是对此类犯罪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进行司法挽救,确保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受侵害。
一、 刑事案件国有资产追偿现状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偿;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此引申出一条刑事司法原则即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产予以追缴、没收的原则。首先依据现行法律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追缴、没收是等追偿措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的司法补救,不属于存在争议尚需进行诉讼、审判的待定事实范畴。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司法解放也作了实证规定。据此,刑事案件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的追偿模式,被现行司法制度明确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追偿途径之外,追偿是伴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进程的工作职责和措施。在公、检、法三家的工作衔接上:一方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仅对容易现存的易追回的犯罪款、物予以“没收、追缴”,一味追求“短平快”,片面追求破案率而对有一定难度的犯罪款物予以回避,在主观上对犯罪行为带来的国有资产损失追偿上存在认识不能到位问题,受传统“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执法观念束缚,不能有意识地主动追偿损失。一味将难题留给后手法院解决。而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受“不告不理”观念影响,往往仅对侦查机关的既定“没收、追缴”现状作出处理,对“难以”追缴的也不再进一步追缴,尤其突出地表现在对直接侵犯国有资产的失职渎职犯罪、贪污、受贿犯罪中,以致最终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种现状,一定程度上也与检察权监督失位不无关系,这与高检院提出的“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也不相适应。因此很有必要探索一种行之有效国有资产追偿机制,真正起到保护国有资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