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追偿制度中若干实体问题探讨
(一)应进一步完善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方面的有关规定
追偿权法律关系主体,即追偿人和被追偿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赔偿义务机关是追偿人,由它代表国家行使追偿权;而被追偿人是对损害的造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行使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一般来讲,追偿人的主体资格较好确认,然而,被追偿人常常是特殊的,在目前这种原则立法的情况下,很难解决在某些特殊场合下被追偿人确定问题。(1)公务人员执行上级命令或决定,能否被确定为被追偿人?有的学者认为,遵照上级命令而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得对该公务人员追偿。[1]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政首长或合议制机构的决定正确,公务人员执行错误,单位因执行行为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应确定为被追偿人。如果行政首长或合议制机构的决定错误,公务人员执行了错误的命令或决定的,公务执行人员不应当被确定为被追偿人,因为照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没有人不执行检委会和审委会的决定,故对于检委会或审委会作出的错误决定,执行人即使执行了,也不应受追偿。(2)行政首长或合议机构决策人员作为被追偿人,由追偿义务机关追偿是否可行?在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中由某一单位追究本单位领导和决策层人员,一般来讲难度很大,几乎不可能实现。可设想由追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特定的该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进行追偿。(3)合议制机构作出决定错误,被追偿人应是全体合议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但是对于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错误决定,少数保留正确决定或弃权的人员,不应被追偿。(4)被追偿的人员调离本单位、离退休,受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解除委托,能否作为被追偿人?在实践中此种情况较难处理,因为这一部分人员和追偿机关已经脱离关系或者不再承担具体的职务,追偿机关通过内部的程序难以达到追偿的目的,而如果不进行追偿又必然使国家财政支出的费用得不到弥补。笔者认为对以上人员或组织应该确定为被追偿人,但是要建立特殊的追偿机构和具体的程序来施行。(5)赔偿义务机关能否作为被追偿人。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该条款的规定旨在追偿赔偿义务机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是一种特殊的追偿形式。当出现了以上情形的时候,赔偿义务机关就成为被追偿人,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特殊的追偿程序行使追偿权。
- 上一篇: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权
- 下一篇:刑事案件中的国有资产追偿前置机制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