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标题】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权
【论文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论文期号】199801
【论文页号】33~36
【论文分类】宪法学·行政法学
【论文作者】黎军/王忠明
【作者简介】黎军,兰州,兰州大学经济系党总支副书记、副教授,邮编:730030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
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15条第(4)、(5)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
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一条款,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国家追偿权中被追偿对象
的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刑事赔偿的国家追偿涉及到许多具体问题,如追偿权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被追偿人资格的确定,被追偿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及保障,追偿的数额及方式等,这些问题国家立法没有具体规
定,理论界目前尚无统一认识,因此,我们在此谈点粗浅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追偿权的性质
刑事赔偿中的追偿权,又叫国家求偿权,是指因各种冤、假、错案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
损失的,国家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继而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具有法定情形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权力。世
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国家赔偿法中都规定了求偿权,与国家赔偿相辅相承,一方面保障受害人的权力,同时防止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关于追偿权的性质,从本质上讲,与行政赔偿中的追偿权的性质相同,理论界主要有两种
观点。一是代位责任说。这一观点来源于国家侵权赔偿中的个人责任论,即政府的行为应推定为完全合法(国
家豁免论),侵权行为出自个人(尽管个人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应认定为个人责任,由公务员自己承担赔
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实质上是“代替”侵害者个人进行赔偿。依
据民法中的求偿权原理,政府自然要向侵害人个人进行追偿。就是说,公务人员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务员个人承
担责任。一是自己责任说。这一观点承认公务员或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是
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但是,由于公务人员或司法工作人员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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