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食药监市[2007]625号《关于印发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同时公布了《药品 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全文,共五章二十四条,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研读《管理办法》,觉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介入广告的监督管理是似有“越权行为”,因为对企业“违法发布广告行为进行信用等级公示”也是一种行政监督管理行为,这行为与《广告法》中的具体规定发生冲突;《广告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所以,个人觉得《管理办法》的法律基础不甚牢靠,个别条款也不严谨、不明晰,也许《管理办法》的制作者们也意识到了吧------因为个别条款显得底气不足,缺乏法规的权威性。下面将本人的疑惑逐一列示,与众友探讨:
1、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定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对违法事实做出认定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广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测查处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请注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发布广告有事先审核批准的权力,并无监督管理职能。
2、《管理办法》没有列示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对违法事实做出认定的违法广告都有哪些表现。这是最基本的定性依据,据此才能对企业的信用进行等级进行评定,显得松散。
3、企业“守信、失信、严重失信”三级信用的认定标准不严谨、太过简单化,而且“守信”的认定条款缺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广告通报内容。如果企业发布了严重的违法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但未及时通报,这样的企业能认定为“守信”吗?
4、“严重失信”的三条认定标准完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内的职能,《管理办法》却没有说明由谁认定“严重失信”,从条文看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但这是“越权”行为。
5、《管理办法》的总体结构显得很混乱,没有区分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界限,个别条款前后矛盾。
总之,《管理办法》的出台显得匆促;当然,这也许是难免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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