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8月至9月,孙某、蒋某等人伙同高速公路收费员李某、马某等人,利用李某等人当班收费之机,驾驶小汽车从距离收费站最近的高速入口驶入,然后与途经收费站的长途货车交换高速公路通行卡,李某等人按交换后的通行卡收费放行。孙某、蒋某等人共实施作案225次,从长途货车司机处收取费用合计20余万元。李某等人按照每参与作案一次获得100元的比例进行分赃。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蒋某等人伙同李某、马某等人隐瞒真相,骗得数额巨大的通行费,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等人的行为应为诈骗罪,而李某、马某等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对不应当放行的车辆予以放行,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蒋某等人与李某、马某等人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理由是:虽然孙某等人实施了调换通行卡的欺骗行为,但李某等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由于陷入错误认识放行。同时,孙某等人获取财物的手段并非靠隐瞒真相,而是利用李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孙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偷逃的通行费应属于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等人来说属于“本单位财物”。而李某等人获取的好处费实际上是对偷逃高速费的分赃,不是孙某等人的贿赂,由于共同实施了侵占高速公司财物的行为,孙某、李某等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案例提供: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王绩伟,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蔡科臣)
专家评析
孙某、蒋某、李某、马某等人以及货车司机构成何罪,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孙某等收取货车司机的钱有三个作用:第一,交换高速公路通行卡;第二,买通收费员;第三,招徕货车司机合作。孙某、蒋某等人收取的钱是货车司机的,属于其帮助货车司机逃费的违法所得。货车司机私下付给孙某、蒋某帮助逃费(包含收买收费员放行)的钱,不是高速公司的财产。货车司机偷逃的通行费并非被李某、马某等人侵占,而是被货车司机漏交而已,货车司机仍有补交通行费的义务。而李某等人虽然是从孙某等人处获取好处费,但由于所收取的费用不是高速公司的财产,就不存在职务侵占的可能,孙某等人与李某等人更不会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
其次,孙某等人对李某等人参与作案一次给100元,应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因为孙某、蒋某“包办”货车司机逃费事宜,其向货车司机收取的费用,既包括提供短途卡的费用,也包括买通收费员的费用,买通收费员只是从货车司机收取费用的一部分。孙某等收的钱并非都用于行贿,所以孙某等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金额为孙某送或收费员收的金额。而李某等人收受好处的行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再次,如果货车司机对孙某、蒋某等人已买通收费员一事知情,表明货车司机与孙某、蒋某等人共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成立共犯。如果货车司机对此不知情,则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而成立诈骗罪未遂。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可知,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货车司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由于本案中收费员并未上当受骗,放行是故意行为,故货车司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未遂。有观点提出,能否认为刷卡放行的机器代表公司(类似于银行取款机)而受骗。我认为,不存在欺骗机器放行问题,因为长途车是否冒用短途卡依赖于收费员的人工识别,机器无法识别冒用问题,所以,还是由收费员操纵机器放行。
最后,对于孙某等人帮货车司机逃避公路费的行为如何认识。我认为,孙某等人既没有欺骗收费员,也没有违背意志窃取,不属于诈骗或盗窃。对能否认定盗窃来说,一是财产性利益是否能成为盗窃罪对象本来就有争议,二是少交费并不违背收费员的意志。如果高速公司是国家出资企业,收费员故意放行造成公司财产利益损失的行为,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此时,孙某、蒋某等人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共犯)。
综上所述,货车司机如不知收费员已被收买情况,给孙某等人钱,换卡过站,偷逃高速费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未遂。如货车司机知情,则实际上是与孙某、蒋某等人共同买通收费员,故与孙某等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共犯。李某、马某等人收受好处,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