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概述
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它最初是作为债权抗辩权而存在的,指的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对于相对人负有相关联的债务,而对方未履行,债权人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全面继承罗马法的《法国民法典》就没有专门规定留置权,而《德国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留置权,但只把它当作债权抗辩权对待。而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作为物权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人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就拍卖、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担保法基本采取后一种定义,但适用范围却仅仅限定在依照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或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而占有他人动产的情况(参见担保法82、84条)。可见我国对留置采取的最为狭义的定义。这种限定不甚科学,在现实生活中因其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发生的动产占有是否适用留置,没有相应的处理依据。例如,旅馆对于旅客未付房费可否对其保管的财物行使留置权?不动产出租中,出租人可否就延误之租金,对租赁人放于不动产内之设备主张留置?显然如果一概的不承认未免与公平观念不符。因此,《担保法解释》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本条固然涉及到留置的成立要件牵连性的规定,然根据此条规定,留置权的发生不再局限于《担保法》所限定的合同范围,只要合法占有人就占有财产发生债权时(包括各种类型的债权,如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等),就可以发生留置。
二、留置权的特性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如前所述,尽管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承认留置为一单独物权,但我国法上确认的留置权显然是一种担保物权,其物权性体现在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优先受偿、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且还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等。同时,留置权又是担保物权,其支配性体现在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上。
2、留置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与抵押、质押等意定担保物权不同,留置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设定的,而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法定性,并非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指留置成立的条件是依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行改变留置成立的条件,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的适用(担保法84条第3款)。
3、留置权为发生二次效力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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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留置权和定金
- · 留置权的特征
- ·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别
- · 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
- · 物权法废弃法定留置权、增设商事
- ·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