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
法律评析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
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笔者认为可以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
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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