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说明义务产生的纠纷
是不是所有涉及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事项,保险公司均应负有说明义务?其界限在哪里?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保险人免责,但是,根据条款的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免责,也就是所谓的“隐形性”免责规定,是否也属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例如:案例1
某保险公司在主保险条款中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 …… ”
而保险人在附加保险条款中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
从上述的主保险条款与附加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到该两个条款的规定存在差异。主保险条款规定,如果在保险公司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承担保险责任。而附加保险条款则规定,如果在保险公司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上述的事例就是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将主合同的条款与附加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没有统一,造成了两种条款对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也就是保险人承诺之前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一种规定保险人可以承担保险责任,而另一种是不承担保险责任,两种规定发生冲突。而如果一旦发生承诺前保险事故,则将引起两种结果,而两种不同的结果,其中一种结果就是“隐形性免责”,实际上是保险人可以免责的内容。那么,既然是万一发生保险事故,其中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那么,该规定有没有必要向投保人进行事先说明?
又例如:案例2
在该案中,保险的险种是“重大疾病终生保险”,并列举了十种重大疾病为保障的对象。脑中风也是其中的一种。该保险的条款规定,该保险真正的保障对象不是该种疾病发生时,或发生中的时间段的状态,而是该疾病得到治疗或没有得到治疗,在疾病发生后的6个月,在专家医生的诊断下,该疾病产生后遗症时,而且该后遗症并不包括轻微的症状,必须是十分严重的状态才能领取到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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