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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0-05-15 09:54 来源: 点击:

  论文简述: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对保险法律规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规定过于模糊,实践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同时也引发了很多的纠纷。本文试从说明义务的内涵、依据、范围、方式、标准和后果六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澄清概念,理清思路,以解决保险法规与实践操作脱节的问题,规范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的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1]。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是该义务的三大特征[2]。随着中国保险业的日趋成熟规范,保险人在订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亦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保险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实践操作发生困难。以下分五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依据

  首先,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对于一般合同中,诚实信用是一般原则。而对于保险合同这类射幸合同,诚信原则的要求更高,这一结论已为公认。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即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具体体现。

  本来,合同缔约双方地位应当平等,但是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却非如此。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来说,其中的合同条款基本是由保险人或保监会事先制定,且保险合同中大量的保险专业知识难以为一般投保人所知。由此,产生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正是为了纠正这种缔约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实现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最大诚信。

  其次,是格式合同之要求

  由于保险合同其中的条款一般由保险人或保监会事先制订,投保人一般是选择险种进行投保,而对合同条款只有选择接受或拒绝缔约,难以协商,从而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依合同法原理,格式合同中,不得随意免除或减轻订立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同时,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将合同中的条款予以说明,以平衡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实质不平等的缔约地位。对于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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