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但让保险公司犯难的是:是向继承人中的一人给付保险金,还是向所有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若是后者,如何查明所有继承人?保险金给付后又有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请领取保险金时怎么办?
对于《保险法》规定的“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何解释,似乎是解决上述难题的关键,如果向被保险人继承人中的一人给付保险金就算是保险公司完成了保险金给付义务,难题则迎刃而解。
但迄今为止,并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对此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既然没有权威的解释,相关各方自然会有不同的理解。
实务中,保险公司为避免陷入法律纠纷,可谓办法想尽。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声明书(或承诺书),承诺此外再无其他继承人,若出现其他继承人,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一份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委托书,委托其中的一人领取保险金。3、要求保险金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当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出现后,申请人应当将取得的保险金交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重新进行分配。4、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供一份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保险金分配协议书,保险公司按该协议书中的人员名单和份额给付保险金。5、将保险金提存到公证机关,由公证机关向继承人支付。6、遇有继承人之间发生争议,采取暂不给付的办法,告知申请人先向司法机关申请裁决,待司法机关下达裁判文书后,再作给付。为万无一失,保险公司往往还会要求保险金申请人对提供的上述文件到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不容置疑,上述种种办法确能在不同程度上避免保险公司卷入纠纷,但每种办法都不能说是尽善之道:要么难以从根本上杜绝纠纷的发生,要么不合理地加重了权利人的义务,要么保险金的给付可能超出法定或约定的给付期限。并且,上述多种做法中,保险公司都有越俎代庖的嫌疑——不但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还扮演了一把遗产执行人的角色。这实在是件出力不讨好的事。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保险公司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对保险金给付对象作出明确限定。具体来说,在保险条款中增加如下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公司向持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一约定合理、合法、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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