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的权利
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权利规定得不太明确,将一些本该属于仲裁庭的权利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行使。这不但不利于仲裁员公平独立、认真负责地审理案件,也不能更好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就不能充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这种职权的错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该规定明确把对仲裁管辖的确认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不是仲裁庭,这与国际上广泛接受的“自裁管辖”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仲裁机构并未获得当事人给予的任何授权却可以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等管辖问题做出决定,这很显然是不合逻辑的;第二,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这两条规定说明对仲裁案件的裁决权和调解权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共同行使。仲裁委员会不参与案件的实质审理却严守案件审理的最后一关,这未免过于荒谬。且,当事人只选定了仲裁员去审理案件并未授权仲裁委员会去把关。仲裁委员会的这一做法难免有越权之嫌;第三,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员有权安排仲裁程序事项的规定比较少,而仲裁委员会却对仲裁程序事项安排大包大揽,诸多环节受制于仲裁机构,使得仲裁庭不得不处于被动地位,不利于仲裁案件的审理。
因此,必须扩大仲裁庭及仲裁员的权利,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改变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的做法,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相关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进行安排,仲裁庭一旦成立且案件向其移交后,有关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项,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均应由仲裁庭来决定,而此时仲裁机构只应行使宏观管理职能,对个别程序问题的介入也只能限制在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进行协助的范畴之内。
此外,笔者认为我国仲裁立法还应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法院才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而我国仲裁中财产保全的规定则无法运作。体现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趋向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已明确赋予仲裁庭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避免我国仲裁与国际仲裁脱节,我们有必要对仲裁的保全制度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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