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规定
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不但对仲裁员的具体资格予以详细而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且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要求过高,而且该条关于仲裁员的专业资格的规定也过于强调法律专业,对其它专业有所忽略。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个行业的一种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毕竟让专家或行内人士来做仲裁员才是仲裁的一个主要优点,法律不应该把仲裁员的资格只限定在一个范围内。
(三)修改意见
1、笔者建议修改《仲裁法》关于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降低仲裁员任职门槛。借鉴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员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品行端正,公正无私。为避免那些水平极底的人进入仲裁机构,影响仲裁的质量,在仲裁机构聘任仲裁员之前,可对其进行职业资格考试。
2、在考试中必须严格考核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应该拘泥于候选人获得的专业职称,还要考虑其真正的实践经验和知识素养。
3、建立有效的仲裁员除名机制,在仲裁员任期内,要通过审查他们的裁决书质量和开庭表现,从专业和职业两方面对其进行考察,如果发现有滥用仲裁权的,枉法裁决或其他的不法行为的就应该除名。
4、在仲裁员队伍中培养一种竞争的氛围,并且让仲裁员这个专家库不断有人才的补充和更新,及时淘汰不能胜任的仲裁员[1]。
在这里,笔者还想讲的一点是律师兼职仲裁员的问题。中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可以从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律师中聘任。目前也有不少仲裁委员会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为避免出现该种情况,应规定律师不能做兼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只能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聘请专职的仲裁员,避免角色错位,以利于仲裁员清正廉洁,秉公办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