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正确表述仲裁委员会的名称,避免发生歧异。我会的全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推荐我会示范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受其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 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程度的局限性,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不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故不宜机械地以仲裁机构表述不明来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如果已经订 立的仲裁条款中没有正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但只要该表述在文字逻辑上能推断出确定的仲裁机构,仍不影响该条款的有效性。
我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以下几种表述可视为当事人选择我会进行仲裁: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反映了法院在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时的态度:
如果当事人在对仲裁机构名称作如下表述,可确定当事人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1、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上海涉外经济仲裁委员会。
对于类似“上海仲裁机构”、“上海有关部门仲裁”、“向合同签订地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签订地在上海)”等约定,鉴于在上海同时存在“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该两仲裁机构均可独立受理纠纷并作出裁决,故上述约定可认定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上海分会”和“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 函》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是明确且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其中之一提起仲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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