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时间:2010-05-18 09:10 来源: 点击:次
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
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选择一种:
( 一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 二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二、各保险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经使用的保险条款,今后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如果选择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卑当根据《仲裁法》补充规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三、 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买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 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三、 仲裁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当地买际情况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 险合同中规定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根据《仲裁法》,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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