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0年4月8日,林女士与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签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245385元,开发商须于2000年12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附件规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林女士。签了合同后,林女士于同年4月8日预付了房款及契税。
但是开发商直至2003年6月仍未交楼。林女士遂于2003年6月19日提起仲裁。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简正德律师担任了林女士的代理律师,以开发商逾期交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开发商返还已付款和违约金。
仲裁庭开庭时,开发商指出林女士提出解除权的时效已过,因为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这时,简律师突然想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11条规定,开发商如未按期交房给林女士,逾期超过180天即视为其不履行合同,林女士有权终止合同,开发商应按林女士累计已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累计已付款。于是,简律师当庭更改了仲裁请求,要求终止合同并追索违约金等。
对此,开发商认为,林女士要求违约金的依据是逾期交房超过180天,但开发商早在2001年4月6日已向包括林女士在内的44户业主发出收楼通知书;另外,林女士要求终止合同,已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的2年诉讼时效。因为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0年12月30日。
仲裁裁决:今年3月26日,仲裁庭查明,开发商是在2002年2月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的,其符合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日期为2002年2月7日。因开发商在约定交房时间的180天内(即在2001年6月30日前)无法交付符合交楼条件的房子,所以林女士只要在2003年6月30日前提起仲裁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庭据此裁定:终止合同,开发商应按约定向林女士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点评:一般情况下,购房合同约定的都是业主有权“解除”合同,而法律关于解除权有1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恰好是“终止”合同,其诉讼时效为2年,这是林女士能够“赢”的关键。所以,业主买房时一定要注意合同约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林女士申请仲裁的时间只差十几天就超过诉讼时效。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总是被逼得走头无路才起诉或申请仲裁,往往会超过了诉讼时效,结果导致合同中一些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已经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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