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所在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达到低价回购其所持股份,牟取暴利的目的,借劳动者与其所在部门领导之间工作上的矛盾,先后采取了拒不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强行变更工作岗位等违法行为,其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所列之情形的。法定代表人并扬言,任你去告状吧,随便到那里我都能摆平,不就是请一回客,两千元钱而已!
劳动者被迫提出劳动争议仲裁。
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二、 用人单位自劳动者在履行完必要的交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42000元。
三、 驳回劳动者其它仲裁请求。
四、 (略)
随后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事项为:
一、确认对被告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略)
以上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项为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此“确认对被告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市劳动争议仲裁、总工会还是律师人士都感到不解:哪来此项裁决?为何能绕过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必经的、强制的前置程序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一、 驳回原告用人单位要求确认对被告劳动者的除名的决定合法、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 原告用人单位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为被告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时向被告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
三、 原告用人单位在被告劳动者履行完必要的交接手续后十个工作日,为其办理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 驳回被告劳动者要求原告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五、 (略)
真是令人大跌眼镜的是判决书第四项,劳动者作为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原告更没有这项上述诉讼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总工会、律师人士同样感到奇怪:这项诉讼请求哪来的?岂不是无中生有!(事后据原告律师透露,劳动争议案件,总要给企业一点面子,平衡一下)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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