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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方式选择
时间:2010-05-14 16:55 来源: 点击:

  破产制度由民事执行制度发展而来,并丰富了债务执行的内涵,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债务执行制度的两个基本元素。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破产制度的价值仅仅在于免除未清偿的债务。而新近修正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也就难免产生一些质疑:如果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普通合伙人仍然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是否必要?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于是,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就面临着破产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选择,司法机关、债务人、债权人如何确定诉讼类型就成为考虑的首要问题。

  一、债务执行制度的比较:民事执行与破产

  破产制度自产生伊始,就作为一种债务清偿特别制度而确立。破产制度的构建有两个基本出发点:第一,债权人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第二,诚实的债务人应当拥有摆脱债务压力、重新振作的机会。前者与一般的民事债务执行程序相区别,不同于“先予执行”、“优先受偿”等民事制度,在债务清偿问题上树立了公平观念,并且将“争讼”的可能性降至极点,显现出这一制度的经济性;后者则体现着破产制度的现代人文精神。这与民事诉讼在法律理念、具体制度上存在着差异。

  (一)法律理念的选择

  普通民事诉讼的目标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给予强制性的债权保护。其出发点是及时、充分实现债权,它的法律理念在于保障执行的及时性、充分性。传统的执行优先主义清偿程序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比例的差异,由此产生的连锁后果必然是:由于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迫使那些不甘受损的债权人以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其利益。而在债权人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合法手段加以运用,便难免出现任意扣押债务人财产甚至非法拘禁债务人逼债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某些债务人、债权人会设法利用法律上的漏洞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相互串通,乘机实行种种欺诈行为。这里虽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但国家、法律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而不正当行为又可逃避法律处罚,恐怕是更深层次的原因。

  破产程序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的强制执行程序,实行所谓的概括的、一般的强制执行。破产制度设立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偿债,破产制度存续的真正意义有二:其一,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其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这两个立法目标正是公平和效率两个理念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也是目前被各国破产法律所普遍适用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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