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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时间:2010-05-15 15:20 来源: 点击: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颁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8年02月12日

【实施日期】1988年04月01日

【正  文】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与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三)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引起药物过敏反应的;

(四)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发生意外情况的;

(五)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六)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过程中发生副作用的;

(七)手续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因病情严重,术后发生组织粘连、破溃、出血、继发性感染等情况的;

(九)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而拒收病人,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院转科,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三)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认真准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体内,不按操作规程以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或医嘱,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造成产妇会阴三度破裂或产妇、婴儿死亡者;

(七)用药中违反药物禁忌或药物过敏试验等使用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发生严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或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部门在诊疗工作中,丢失标本、错报结果,拍错部位,延误治疗,配错血液,治疗过量,窥镜检查误伤组织器官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错发药物,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而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医疗工作中,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或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由于业务技术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四条 发生病员死亡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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