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证据制度是行政复议工作的核心,行政复议主要是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的审查、判定及应用。因此,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完善对行政复议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证据制度尚处初创阶段,立法上对此缺乏详细规定,1999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复议法》,在证据方面的规定有6个方面:第三条(二)项规定了复议机构查证职责;第二十二条规定复议机构的查证权力,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后段、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应于收到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逾期不交视为无证据,将予撤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稳私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1目规定了证明标准,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应达到清楚、证据确凿标准。
这些规定对于复杂的行政复议工作实际仍显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行政复议证据的定义、证据的种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据的认定等都没有规定。在复议工作实践中,由于行政复议证据规定简约,又基于行政复议具有“准司法性”的特征,对复议证据的应用几乎是照搬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这当然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为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大相径庭,有可能出现在复议中认为是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却被认为不合法、明显不当的情况,这违背了一个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因此,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在很多方面是相通的,如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审查、非法证据的排除等。但是,行政复议制度毕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它与法院行使司法权所进行的行政审判活动有本质的差异。这种权力本质的不同导致了其适用的程序类别的不同,行政复议适用的程序虽有司法的特点,但仍然是行政程序的性质,所以行政复议证据制度仍是行政程序法证据制度的一部分,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则是诉讼法证据制度组成部分;而且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一种合法性审查(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合理性审查),行政复议监督的范围则还涉及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这必然就会使许多涉及合理性的证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所以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有些虽然可以借鉴,但仍然应该把握行政复议的特点建立合适的证据制度,特别是在证明标准和当事人权责对应等方面亟需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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