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因行政争议引起的信访事项,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来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和审查,对因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引导信访人通过复议或诉讼的法定途径解决。
第三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的下列信访事项,信访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将信访材料移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
1.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水流、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对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有关信访材料按下列方式移送:
1. 对县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2. 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3.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4. 对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药品监督等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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