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3日在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上通过、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总结我国行政复议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具体化,并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进一步增强了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较多创新之处,比如新增了行政复议听证审理方式、首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增加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规定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等等。其中第40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和解制度、第50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大的亮点之一,也是学者们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第5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一首次对我国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的规定,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一、和解与调解的含义
和解,即纠纷或争议的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让步、达成协议的方式消除彼此间的分歧,化解纠纷的过程。[1](第16页)和解的缔结,至少应该在两个当事人之间才是可能的。在和解中,两个当事人不是相互独立地行动,而是为解决争议而相互谋求意思表示的一致。[2](第96页)调解,谓之当事人在第三方主持下,就某项纷争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3](第54页)“调解是暴力、自力救助或者诉讼的替代措施……它可以被定义为一种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参与者在中立者帮助下,有系统地将争执的问题孤立出来,以便显现选择,考量替代,并达成一种满足各自需要的一致和解。”[4](第669页)和解与调解在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在形式上略有不同。和解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最终达成合意而化解纠纷,而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的帮助下最终使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结果。和解与调解在私法领域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和广泛应用。在公法领域,长期以来对解决行政纠纷可否适用和解与调解没有得到认可,仅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对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