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正确调解行政争议,及时解决行政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发挥调解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所办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的调解处理。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下列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自愿原则;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
行政复议机构调解时,应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分别承担调解主持和记录工作。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可以采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场。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和记录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行政复议调解主持人应按下列基本程序主持调解:
(一)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和内容以及答辩意见;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由,并可提供证据;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意见,并可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五)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申辩和质证;
(六)互相辩论;
(七)主持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或调解重点,并征求各方意见;
(八)进行调解;
(九)各方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调解意见。
第八条、记录员应将行政复议调解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调解笔录应当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其当场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当事人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调解笔录当场或者在调解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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