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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执行力及可诉性
时间:2010-05-20 09:01 来源: 点击:

  今年元月,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对该市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案进行调解后制作了行政复议调解书。但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签字后,申请人又反悔了,再次向德阳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由此,法制机构内部人员在能否接受申请人的再次复议申请,能否直接就原复议申请继续作出复议决定问题上展开了讨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然而,该条例对于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或一方反悔时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

  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过程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一样,都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标志着一个行政复议过程的终结。因而,复议调解书签字生效后,一方反悔,复议机关不应受理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提出的复议申请,也不应直接就原复议申请继续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而应引导申请人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作为行政机关的被申请人在达成调解后是不能反悔的。在申请人反悔的情况下,也不能就行政复议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而应当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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