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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变迁的经济分析(5)
时间:2010-05-17 08:43 来源: 点击:

 新闻媒体积极参与和推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活动。从媒体数量来看,据一项统计资料,1994年,全国共有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主要报道内容的消费报刊、杂志39份,而到2000年底,全国专门报道消费者保护内容的消费者报刊增加到90多份。从报道规模来看,以我国工商报为例,1994年,该报全年的维护消费者权益报道共500篇,从1995年开始,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报道在数量上逐年增加,年增幅在10%以上(我国消费者协会简报){3}.从参与质量来看,突出的是新闻媒介开展的“产品质量万里行”和自1991年开始的每年一次的“3·15”大型文艺晚会,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媒体的影响力。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重要途径。此外,各种媒体还开设了专门的栏目对消费者进行消费教育,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的消费知识和维权能力。

  正是由于上述初级行动团体和次级行动团体的积极行动,才推动国家颁布实施了《消法》,实现了强制性制度变迁,使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日益走向成熟。

  四、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变迁中的路径依赖

  自1982年颁布了《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商标法》至今,经过20余年的发展变迁,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取得了明显效果。较为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得以建立,消费环境得以改善,网络化的消费者保护组织积极行动,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大为提高。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2004年公布的数字,该协会20年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790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56.8亿元。

  当然,目前形势仍不容乐观。诺斯说过“人们过去做出的选择决定了他们现在可能的选择”。由于受传统思维和政府主导供给模式的影响,作为最重要的正式制度、代表我国消费者保护整体水平的《消法》仍存在行政色彩过浓,过于依赖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没有充分运用当事人自身的力量和民事手段来解决消费纠纷的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

  1.有关实体和程序规定欠合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消法》(第41和42条)虽然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做了规定,但消费者的其他精神损害,却未在赔偿范围。特别是按照现行法律,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繁杂、消费者的诉讼费用难以得到补偿。“由于经营者侵权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赔付给消费者的金额只是受损失的部分”{4},消费者缺少足够的维权激励。

  2.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软弱无力,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太低。惩罚性赔偿是指对受害人的赔偿超过实际损失。顾名思义它首先考虑的是对侵权经营者的惩罚,其次才是对受害者的补偿。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对具体惩罚数额通常不做限定,而是交由法官根据需要自由裁量,有时要经营者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甚至令其倾家荡产。而我国《消法》(第49条)只是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令其双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从现实需要来看,限定一倍惩罚显然力度不够。尽管《消法》(第50条)规定了对侵权行为人处以其违法所得1—5倍的行政罚款,但它既不能实现对消费者的补偿和激励,在实践中还容易导致执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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