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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征用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时间:2010-05-18 15:22 来源: 点击:

  所谓“有恒产者有恒业”,对于芸芸众生来说,房屋是私人的避所,是家的象征,房屋是他们人格权、生存权不可或缺的构成。但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地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由于一切地上建筑物的修建都需要土地作为依托(房屋也不例外),为了统筹全国经济的发展,工业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在总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形下,难免要占用一些其他用地,土地征用便产生了。被征用的土地中,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就占了很大一部分。国家通过征用的方式来实现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转移。而土地征用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征用法律关系,无需被征用土地的使用人同意。也正因为这种强制性,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不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这样,在征用的过程中,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和房屋所依托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归个人所有之间就形成了一对矛盾。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无法对抗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一旦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上居住的居民就必须搬迁,如何保护拆迁居民的利益就成为关系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从理论上讲私有财产应当受到保护

  保护人的私有财产权的本质在于保护人的自由意志。人的自由、权利如果仅仅只是停留在一般抽象主观的层面,那么,这种自由、权利就不是现实的自由与权利。人格、人的自由及其权利必须从其纯粹抽象性、主观性中走出来,必须通过客观、物的东西使自己成为现实。私有财产所有权就是人格走出这种纯粹主观性成为客观定在的中介。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说“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的存在的。”人之人格及其权利都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之上的。在黑格尔看来,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固定。自由意志的固定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他还说:“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 所谓人有权将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有将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这里包含着如下几层含义:其一,这不是针对某一具体人而言,而是在一般意义上指所有的人而言。其二,这种权利的绝对性在于:一方面,物作为外在自在之物,并无任何规定性,亦没有自身的目的性。物从人的自由意志中获得其“规定和灵魂”,并成为人的东西,成为人的自由意志之存在,并进而具有目的性。另一方面,人不同于这些外在物之处就在于:人是自由意志的存在,人的意志对于物具有“优越性”,因为人的意志是自在自为地自由存在的。其三,人的意志有其无限性特质。这种意志的无限性就在于:意志要求的无限可能性与活动能力的无限可能性。在可能性的意义上,“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 人对物的占有过程是一种对象化存在的过程。在这个对象化存在过程中,同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运动:将物变为自己的意志,将自己的意志变为物。 即,人对物的占有,一方面使人的自由意志成为实在的,另一方面,又扬弃物的自然自在性而使其成为自由意志。于是,在对物的占有中,物就是意志,意志就是物,物与意志合而为一。在这里,人格、自由意志及其权利,是一个活生生的统一体。人对物的占有不是空洞观念性的,而是有其现实性特质:当我能够说我占有某物时,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了。 这是一个具有感性直接性的事实。在这种感性直接性中,标识出我自己是作为现实的主体存在。如果人们不能将物置于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或者换言之,如果人们不能有效地对物行使支配权,就无所谓对物的占有,亦无所谓主人身份或主体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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