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卖其所有的房屋时,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它是我国一项确立已久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在民事活动和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法官审理此类纠纷时在适用法律上的分歧,甚至相类似的纠纷,由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进行处理时,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本文拟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性、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常见争议等方面加以论述,以期引起大家的共鸣和立法者的注意。
一、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学共性认识
当前法理学界和司法界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性认识有以下几个方面,1、先买权是法定权利,即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赋予承租人的权利,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主要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2、该先买权是一种带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一方面它以不动产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即须有出租房屋存在;另一方面是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不同于债权产生。3、它是一种期待权(或可能权),只有在所有权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时,承租人方可主张先买权,如果所有权人不出卖租赁的房屋,则无从谈起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4、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必须是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了所有权人将房屋卖给于第三人的事实行为时,承租人方可凭其单方面的表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其权利并改变合同关系。
二、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
我国法律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条:1983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若干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另外一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上述三条法规,承租人可以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理解和适用这些法规时,难免会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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