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4日,辛刚将三万元现金交给儿子辛勇,让其以孙女辛楠的名义存入银行,言明该存款留给辛楠将来上大学用。为防止挪作他用,在拟订六位数字的密码时,由辛楠母亲杨丽设置前三位,另请他人设之后三位,存款单据由辛刚保管。2005年3月26日杨丽携女儿辛楠到银行申请挂失,于2005年5月14日支取了该款,辛刚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分析
对此,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郭增伦分析认为,原告以孙女名义存款,并言明留其上大学之用,实际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赠予的存单是一种设权证券,记名存单代表记名人或者持票人对银行票面数额的本金及利息的货币形式的债权。记名存单,依法只能由记名人本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或依背书转让形式转让存单,而由受让人依规定手续提取存款。
因此,赠予人以储蓄存单的方式赠予他人财产,赠予的不是存单,而是存单上记载的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赠予记名存单,不等于交付存单所代表的款项,因为受赠人并不能直接取得存单所代表的款项,只有在赠予人同时将取得存单变现的条件交给受赠人,使受赠人能实际取得存款,才能视为赠予人将赠予物实际交付给了受赠人。
本案原告以孙女名义存款,有赠予的单方意思表示,因赠予合同是单务合同,受赠人没有拒绝,原告以记名形式将现金存入银行,合同本可成立,但此赠予是附条件的,即供其上大学所用,被告杨丽提取存款时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交付存单,且控制了所设密码的部分,即未同时给予受赠人变现的条件,受赠人是无法向银行变现的,不能实际取得受赠的款项,此时赠予行为处在意思表示阶段,未进入实际交付阶段,赠予行为尚未完成。即使合同成立,非道义和救济、扶贫范畴,在赠予物交付前仍可撤销赠予。被告杨丽在原告赠予行为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以存单丢失为名,挂失后支取该存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该存款被告杨丽无权支取并占有。接受赠予时辛楠未满16周岁,但是,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人可以独立接受奖励、赠予和报酬。可见,辛楠在赠予的当时便可有独立接受赠予的权利。其祖父当时未将存单交给辛楠保管,是担心辛楠年龄小保管不善,但是更主要的考虑是其如不能考上大学赠予可能撤销,因此存单的实际所有权还不属于辛楠。即使不附条件,被告杨丽作为法定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擅自提取其名下的存款,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是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