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 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有关法律文书或决定生效时,物权取得发生效力,我方确定的取得了物权, 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第28条规定的目的并不是说以生效法律文书代替不动产的产权登记,而是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比较确定,本身具有较强的公示性,法律并不要求必须登记,同样予以充分保护。
案例: 2006年,张女士为继承母亲名下的房屋,将弟弟张先生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房屋归张女士所有。2007年5月,张女士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但张先生一家拒绝搬出该房屋。张女士无奈之下,又把弟弟告到了法院,要求他腾房并支付腾房前的使用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鉴于《物权法》已经实施,法官认为,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类所有权纠纷作出判决。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张女士自2007年4月26日判决生效时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中院终审判决张先生腾房,并向张女士支付房屋使用费。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 依照28条至30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取得物权的当事人还是应当先办理物权登记手续,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其处分行为将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这并不是说不办理登记我们不取得物权,也不是说我们不能进行物权处分,事实上在法律文书生效时我们已经确定得取得了物权。该条只是强调取得物权的当事人处分该物权时应当先行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否则其处分行为将“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当事人办理过户存在一定的障碍、办理过户的成本太高(土地出让金,税费、罚款等)、办理周期过长等情况,那么,当事人有权处分这个物权么?我们认为处分权是有的,上述当事人已取得物权,系真正的权利人,当然有权处分,未登记而处分物权,仅仅是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已处分的不动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合同仍属有效,只是说在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前其物权处分行为存在瑕疵,尽管该当事人是实质上的物权人,但由于其物权一定程度上处于脱离公示的状态,而脱离公示的物权没有对世的效力。同时,其他不享有物权但是具有形式上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人可能也对物权进行了处分,这种处分尽管是非法的,但是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原则(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以及第三个信赖利益的保护,可能你转让给的这个第四人并不能最后取得这个物权,但是你和他之间的债权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这个第四人可以根据你和他之间的合同追究你的违约责任,你则可以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追究这个非法处分人的侵权责任,从法理上讲是这个样子,但是如何防止你的责任呢?在明知你的物权没有登记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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