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被物权法草案否定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认为取得时效应与诉讼时效"接轨",不应单独规定在物权法中。
然而,两种时效所依据的事实状态、时效期间的确定因素、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计算、法律后果等均不同。
据此,两种时效制度应当分立,无法"接轨"。
诉讼时效取得时效物权物权法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取得时效制度命运多桀。
继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后,1929年至1931年,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在物权编对之作了规定。
但在1949年以后,这一制度即不见踪影,曾经"三起三落"的中国民法典起草中,取得时效未被考虑写入,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民法学术界曾对之展开过讨论,但鉴于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否定意见仍占绝对优势地位,故此一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
此后,讨论仍在继续,但风向渐转,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物权理论渐成时尚,取得时效成为几无争议的物权法制度为学者所赞同,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有相关的详细规定。
总的来说,自上世纪50年代后至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取得时效从绝对的否定到绝对的肯定,其变化主要源于人们对这一制度"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之观点的遗弃。
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04年8月形成的物权法室内稿中,取得时效制度被取消。
其时,笔者在由法工委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首先就此提出质疑,所得解释是因有同志认为"取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故物权法上无须规定"。
笔者和其他学者当即表达不同意见,但在同年10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意见并未被采纳。
其后,于今年6月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物权法审议稿中,取得时效制度仍未予规定。
很显然,取得时效此番被否定,不是基于观念上的原因,而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
取得时效能够与诉讼时效"接轨"或者被其"吸收"吗表面观之,取得时效似乎是消灭时效的反面表达:就占有人方面观察,物权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如果占有人对财产自主、公然、和平、持续占有至一定期间,即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就权利人方面观之,则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达到一定期间,即丧失其权利或者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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