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物权,这无疑是物权法中最基本的问题,而物权的定义又关涉着物权法中其他一些重要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全国人大此次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中对物权所下的定义有欠周延,应当予以改进,特撰此文以述己见,期对物权法草案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关于物权定义的诸种学说观点
(一)关于物权定义的立法与学说
众所周知,创设了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对物权作出定义性的规定,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亦同样未明示物权的概念,现今所知的立法文件中唯一对物权作出定义式规定的,是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和继承的权利。”此法典中所规定之“物权”,虽与德国民法及受其影响的其他大陆法国家民法中的物权有所不同,但其关于物权为“可以对抗任何人”的权利之表述,堪称经典,至今仍在影响着人们在理论上对物权所下的定义。
在民法理论上,对物权的概念应如何认识也有着诸多不同的学说主张,有学者将物权的各种定义归并为下列四类: [1]
第一类,为着重于对物的直接支配性的定义。其关于物权概念的表述大同小异,大抵可以归纳为:物权者,直接支配物之权利。
第二类,是着重于对物直接支配与享受利益的定义。此类定义强调: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第三类,乃着重于对物直接支配与排他性的定义。称物权为直接支配、管领特定物而具有排他性之财产权。
第四类,系一并着重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三个方面的定义。属于此类的定义,虽在三方面要素的排列顺序和具体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无质的差异,可将其要旨归纳为:物权者,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中国大陆学者的著述中关于物权的定义,虽亦丰富多彩、见仁见智,但基本未超出上述四类定义模式之窠臼。惟值特别提及的是,也有学者将上述第三类定义作了变动,以突出物权的支配性和对世性为基点,将物权定义为“是指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2]
(二)我国物权立法中关于物权定义的表述
1. 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的诸种意见。
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标的。”此一定义的主要特点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强调物权的标的为特定的物。该物当然是指有体物,将无体财产排除在外,以此达到法律体系清晰明确的目的。其二,把物权人排除他人干涉的特点,限制在就物的支配权利范围内,即物权人只能在其享有的物权的范围内有排他力,而不是广泛的、不加限制的排他力。至于权利成为物权标的的现象,并不是对物权概念的否定,而只是其例外,为立法的精确性考虑,特设第2款明确指出其存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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