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诉讼标的即XXX房屋原为中国人民银行XX分行所建公有房屋,1998年9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XX分行将其出售给XX有线广播电台和XX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原告人从XX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该房屋。上述两个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人仅是后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前一法律关系无关。
二、原告人提供了足以证明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所有权的证据,证明了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享有所有权。被告人未经其同意占有、使用诉讼标的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利。
1、原告人提供了XX市房产管理局签发的北市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本案诉讼标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人,产别为私有房产。
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2、依照《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人作为权利人依法对诉讼标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如果他人未经其同意占有、使用即侵害了其物权。依照《物权法》第三章的规定,原告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房屋、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三、被告人抗辩原告人对诉讼标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1、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是对诉讼标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即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该权利是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主体。XXX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占有、使用原告人所有的房屋自然侵犯了原告人的所有权,原告人当然有权利请求法院责令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作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2、被告人占有、使用原告人所有的房屋具有持续性,侵犯原告人物权的状态延续至今,原告人提起的是侵权诉讼,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3、被告人主张原告人编造文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产权登记,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地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其提供的XX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韩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仅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该页上并没有XX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的印章,真实性不足;该页内容只能说明原告人曾担任过XX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法准确说明原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具体期限,更无法证明在原告人购买诉讼标的房屋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时担任着XX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原告人当时担任着XX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逻辑上也不能当然推定出原告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就进行了虚假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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