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权属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基本形式,这是由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的。但经过多年来的农业生产的实践,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具体实现方式上越来越面临一些矛盾和问题。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能解释为集体内的农民共同所有,我国民法中共有权的概念是限于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范畴,不涵盖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不论是农民个人还是农民的集合都不能对土地享有所有权,这就使得集体所有成为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农民对土地的权利缺乏可靠性和确定性。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也不是直接赋予农民,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经营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通过与具有经营权的发包者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这表明农民的土地经营权是一种契约权利或合同权利。既然是契约权利,就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主观意思表示,特别是发包方的主观意志,而且既然是合同权利,那么合同就有可能因为某些原因修改、变更、终止甚至毁约。此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草地、林地承包期限分别为30年、30至50年和30年至70年,但同时经过一定的程序可以进行调整,而调整的事由缺乏法定化,这些都有可能导致农民对土地的经营权难以具有可靠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而且容易导致失范地侵占农民土地和侵犯土地经营权的行为,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经济学界和法学界的同志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思路。有的提出应当实行农村土地的私有化,农地产权归农户私有,这样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村的土地权属问题,使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具有完整性、确定性和稳定性,以此构建健全的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机制和有效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这种土地私有化的观点是不可行的。一方面土地私有化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国家宪法、法律的规定,不能简单地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化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出路,更不能把我们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理解为伴随着私有化的过程;另一方面农村土地的私有化会过度强化土地的分散经营和超小规模经营状态,不利于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的发展和农村生产力的提高,也可能会走向另一极端,导致土地产权的过度流转,形成土地产权逐步向部分人的集中,加剧农村的两极分化,失去土地在农村的社会保障意义。还有的同志提出,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下,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尽管农民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但可以从法律上给予物权化的保护,赋予农民土地经营权物权的属性,以保障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虚化,试图从用益物权的角度来解决农民土地经营权的稳定性问题。它本质上不是集体所有权的实现形式,而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经营权成为准所有权,这不仅在实践中存在障碍,在理论上也需要进一步探讨。此外,还有的同志提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国有化等观点,也不太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村土地经营的现实,在这里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解决农民土地经营权的可靠性、确定性和稳定性问题,需要从正确界定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和改进其实现途径入手,考虑可行的思路。根据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特点,可以将集体所有制界定为劳动群众集体共有。实行集体共有与集体所有制的本质是相吻合的,不需要改变农村土地的所有制性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特征和国家宪法、法律关于所有制的规定;同时又赋予了劳动群众集体内的农民对土地的产权属性,但这种产权是集体内农民的共同产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它的意义在于集体内的每个农民可以基于共同的产权属性,依照法律直接享有平等的经营权,这种经营权是由共同产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不需要将土地经营权先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再通过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不再是契约权利或者合同权利。农民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进行有偿转让、出租等流转活动,也可以以土地共有权和经营权联营、入股,发展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和其他具有法人特征的经济实体。实行农村土地的集体共有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的发展和创新。它不同于我国现行民法意义上的共有权制度,仍然强调土地产权公有制的集体性质。既不是按份共有,土地产权不能分割,不能流转;也不是共同共有,土地产权不能流转,农民依法取得的经营权相对独立,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经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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