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研究
曹可亮(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武汉 430072)
摘要:土地权属纠纷是一类特殊的社会纠纷,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权属纠纷呈多样化复杂化发展,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只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各类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这不利于土地权属纠纷的合法有效解决。本文通过对中国土地权的种类及各种土地权的法律特点、中国土地权属纠纷现状和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的规定的分析,得出如下结论:要达到合法、有效、及时地解决各类土地权属纠纷的目的,必须根据争议的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属纠纷中争议的权利的性质和各纠纷解决方式自身的特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合法有效地适用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当事人对争议权属的可处分性程度和具体纠纷中当事人对争议的权利的可处分性程度确定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并对个纠纷解决方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分析归纳。
关键词: 土地权属纠纷 纠纷解决方式 适用
政治经济学之父威廉·配第之名言曰“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这形象地表述了土地之于财富创造的重大作用。当前,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经济建设和财富积累成了国家和公民个人奋斗的重心,其必然结果是土地利用的规模不断扩大,强度不断加大,在此过程中各社会经济主体关于土地权属的纠纷和争议不断增多,有时达到激化之程度。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各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必须在保障生态健康和生态安全的基础上合理有效地解决各类土地权属纠纷,因此,如何合法有效地运用各类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我国现今纷繁复杂的土地权属纠纷是环境资源立法研究亟待解决的课题,也是民法典和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必须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中国土地权的种类及各种土地权的主要法律特点分清土地权的类别并把握各种土地权的特点,是准确识别各类土地权属纠纷的性质从而合法有效地选择适用相应的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前提。中国的土地权总体上可分为三大类: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土地权。
现对其法律特点分析如下:
(一)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点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土地法的核心问题,是一项影响社会制度性质、社会财富积累和社会生产兴衰的重要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具有区别于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相邻权等其他土地权属的特征,首先,土地所有权具有完整性。其次,土地所有权具法定范围内的独立自主性。再次,土地所有权具有法定有限性。 1.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特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主要法律特点如下:第一,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国家所有的土地只属于国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充当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国家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第二,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的范围十分广泛,并且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可因许多法定事由取得或消失。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的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了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的范围。另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二章对其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最重要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可因许多法定事由取得。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可以通过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收归国有等方式把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国有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也对国家土地所有权取得的法定事由作了具体规定。正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可因法定事由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才会发生土地所有权纠纷。第三,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在某段时间、某种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也就是说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这是国有土地实现其利用价值的基本前提,是国家实现其土地所有权的基本途径,也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得以产生的基本前提。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特点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人类历史上一种特殊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十分特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相应的集体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只属于相应的集体组织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既不属于相应集体组织中的任何成员所有,也不属于相应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这里的“共有”指民法上的共有,民法上的共有物可依法分割)。因此,在该相应集体组织本身持续存在且未因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等原因而发生改变的前提下,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土地,既不因相应集体组织的任何成员的退出、流动、生死而引起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也不能仅由该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而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更不能仅由相应集体组织的任何成员,包括由该集体组织推选出来的代表,以个人名义去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另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多而且复杂,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并非如国家土地所有权主体一样为全国范围内的单一主体。一方面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村农民集体、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类,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数量多达70多万个 。如此多而复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和纠纷经常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次,如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一样,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所有的土地的范围也是处于动态变化状态之中的,这种变化一方面表现为上文所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另一方面表现为一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另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所有的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导致这种转变的复杂的法定事由也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能够因法定的事由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一个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所有的土地也能因法定的事由转变为另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所有的土地,这也是集体和国家之间、集体和集体之间经常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和纠纷的重要原因。 最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特殊。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其处分权比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受到更多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既不能擅自出卖、转让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能擅自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以供集体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而只能对本组织的成员分配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最终处置权属于国家。因此,我国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实际上是国家控制的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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