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新规出台后首案告结
由于在一些边缘性问题上作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伤害职工的规定,省高院新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社会上引发较大反响。
2009年12月31日,省高院公布了依据该《意见》审结的首例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这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由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者,四川明兴建设工程公司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公司将为在工地上受伤的广安市井河镇马滩村农民工周正华支付相应费用。
风镐机伤腹部认定为工伤
农民工周正华在四川明兴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广安城南平安片区文萃苑项目部施工工地上从事挖孔桩工作。2008年2月29日下午6点,周正华在井下使用风镐机挖孔桩时,不小心被风镐机顶伤腹部。3月2日至14日,周正华在广安区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急性高位完全性肠梗阻。
5月27日,周正华向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7月25日,鉴定结果证实,周正华的肠穿孔与工作期间腹部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天作出认定,周正华2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发包方不服称双方无劳动关系
四川明兴建设工程公司当即向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收到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公司不服,将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到广安区法院。原审认为,周正华是在四川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部工地上务工时被风镐机顶伤腹部的,符合《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遂依法认定为工伤。
四川明兴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又以“周正华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违规发包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广安市中院认为,周正华与四川明兴建设工程公司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后者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工程的刘道平,其雇请周正华的行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意见》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等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由此可见,四川明兴建设工程公司理应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广安市中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法宣 记者 李旭)
[链接]注销企业逃避责任行不通
过去,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一些企业正是钻了这个空子,一发生重大事故便迅速注销企业,对受伤害职工不管不问。《意见》作出补充,“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企业靠注销企业来逃避责任,今后再也行不通了。职业病患者索赔有门为帮助身患职业病的职工维权,《意见》还特别规定,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对于退休后返聘的,《意见》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出事就算工伤。
公派外地学习出事也算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等,历来是工伤认定中的争议焦点。《意见》新增规定,“因公外出期间”也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其在工作或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参加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意见》对“居住地”作出补充,“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