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权这一概念,是诉讼法中特有的制度,特别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包括的情形有:管辖异议权的丧失、上诉权的丧失、申诉权的丧失及证据提出权的丧失等。
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定的期限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而造成辩论权的丧失,从而导致相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获得法律的承认。从各国立法例看,答辩失权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以英美法系的美国为代表,它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它把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答辩失权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至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例外的客观原因由法官自由裁量。另一种立法例是大陆法系的奥地利和日本为代表,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即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这种立法例在答辩失权的处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为失权的要件之一。
在现在的司法状况下,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没有对答辩失权作出规定。但是被告答辩与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申诉、举证一样,其权利的行使均是具体的、有条件的,而制度的缺陷使答辩形同虚设,答辩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任意规定的消极和不良影响显而易见。在人民法院推进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要求民事诉讼立法不断相应完善,答辩制度的价值回归需要对其性质重新定位,建立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日益凸现。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答辩期间,包括法定答辩期间与法院指定答辩期间。(二)、答辩内容。(三)、答辩状的约束力。(四)、关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答辩问题。(五)、如何解决我国的实际情况问题。(六)、因拒绝答辩构成藐视法庭的条件及制裁。(七)、构成答辩失权的条件。(八)答辩失权的后果及对审理的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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