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已1年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官认定事实起到了规范作用。但是,由于传统民事诉讼观念的影响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对证据规定的理解不一,使实践中该规定的执行遇到了很多困难。基于此,我们组织力量对辖区两级法院实施民事证据规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本文即是在对调研收集的问题进行汇总整理及分析后形成了。文中所涉及的问题统统来自于辖区法院的司法实践,解决问题的对策和理由是笔者在研讨的基础上产生的,不一定是最后的定论,更多的是提出了一种观点和思路,希望可以引发更多的讨论,激发更多更好的适用意见,最终实现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公正、合法。当然,文中的意见也可以作为案件审判的参考。
研究室
一、在工程爆破产生振动引起的侵权纠纷,是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诉讼还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二者尽管都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尽相同,前者受害人要求证明存在高度危险作业及损害,并应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后者受害人只证明加害人存在污染行为、损害,而加害人应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因此适用何种侵权之诉对当事人影响甚巨。我们认为,工程爆破属易爆的高度危险作业,故其产生振动引起的侵权宜认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因为一般而言此振动并不具备环境污染所要求的对地域、人群影响的广泛性、影响的综合性、复杂性及长期性等特点。因此,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应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阐明。
这里实际上引出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发展,人们对高危作业和污染的认识也得以扩展,像放射性、各种有害的辐射等,可能既是高危作业又同时引起了环境污染,此时则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或建筑物内的抛掷物坠落致人损害,具体的侵权人不明确时,原告起诉要求整幢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如何确定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目前各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大抵引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就举证责任而言又类推适用了共同危险行为举证倒置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第一,所有的被告都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均不能排除有伤害的可能;第二,被告不能证明没有实施该侵害行为,由此判决被告人(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除外)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种做法讨论中存在分歧意见,反对意见认原告应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举倒置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被告就自己没有实施侵权承担举证责任。我们倾向于同意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即推定被告人的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存在,由被告人对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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