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自《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一次制定专门的、系统的证据规定,是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入世后融入世界经济,和国际接轨的必然产物。新规定吸收和借鉴了国外司法制度中的有关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极大的丰富和扩充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对今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无疑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这些规定中,最值得关注的主要有:
秦律师注:其实北京市高院也出了一个《证据规则》,2001年10月1日开始施实,我认为内容要比最高法院写的好,似乎更专业一些,择日另行比较。
一、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美国行政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教授认为:“在实际诉讼中,……确定证据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1]。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谁举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但由于该项原则具有抽象性和不易操作性,致使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常常被误解,甚至因此而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空档,新证据规定对“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了诠释和扩充,具体表现如下:
秦律师注:谁主张谁举证的逻辑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能力具有平等性,但在实际中有时是一方当事人过分强大,以至于另外一方根本无力举证。例如:房屋质量案件、面积测量案件、不动产秘密抵押问题。所以说我们的举证原则是有重大缺陷的。
1、原告首负举证责任
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是指原告起诉时应首先向法院提交“起诉证据”,其目的是便于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条件作形式上的审查,以预防滥诉行为。实际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1997]7号)中就有关于起诉证据的规定,新证据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和明确(第一条),并将其与一般诉讼证据区别开来(包括庭前交换的证据、庭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规定,原告首负举证责任的范围一般包括(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2)作为原告诉讼请求基础的事实理由之证据材料;(3)法院有主管和管辖权的原因事实的证据。
2、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九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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