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2004年台上字第1956号
案由摘要: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2004年 09 月 23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7、28、179、182、184、188、276、603 条 (91.06.26)
“票据法” 第 30、144 条 (76.06.29)
参考法条:“民法” 第 27、28、179、182、184、188、276、603 条
(91.06.26)
“票据法” 第 30、144 条 (76.06.29)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号
上 诉 人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国华
诉讼代理人 李平义律师
陈彦希律师
王韦杰律师
被 上诉 人 中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华
诉讼代理人 李嘉典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2004年五月二十六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字第二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与公元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元投信公司,现已更 名为宝来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签订「公元得利证 券投资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下称系争投信契约),设立「公元得利基金专 户」,成为该基金之保管机构。嗣公元投信公司于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经由传真方式, 指示伊将该专户中之六亿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诉人银行台中分行,以获取利 息。伊乃以受款人为「中兴商业银行」、面额新台币(下同)六亿元、发票日八十五 年八月八日、票号BE五三七三○五一、付款人为台湾银行之划并行线禁止背书转让 支票一纸(俗称「台支」支票),交予自称系被上诉人台中分行职员「郑俊彰」之苏 忠峰,换取由苏忠峰所交付面额各二亿元之被上诉人名义定期存单三纸。旋苏忠峰即 持该六亿元支票委托被上诉人台北分行取款并存入被上诉人台中分行之刘纪承帐户内 ,再予提领一空。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因公元投信公司调取该六亿元定期存款相关 资料,经查证后始悉该三纸定期存单系苏忠峰等所伪造。是系争六亿元定期存款既因 被上诉人台中分行职员之疏失,致遭诈领,被上诉人自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又该六亿 元支票已指名被上诉人为受款人,并禁止背书转让,纵被上诉人职员于受托兑领后转 汇入刘纪承帐户而予提领一空,被上诉人仍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损 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伊六亿元及 自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起,加付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第一审驳回上诉人之诉,上诉人 于原审更审减缩请求金额为五亿八千七百九十万一千一百四十七元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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