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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时间:2010-05-15 16:00 来源: 点击:

  原告孙建民,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赵强实,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马付岑,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禹录帅,男,22岁。

  原告孙建民、赵强实、马付岑诉被告禹录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于2007年8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民、赵强实、马付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录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三原告与叶县夏李乡姜园村后董3组签订承包河道砂烁石合同。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一行人闯入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漫骂、殴打被告强行开走施工用钩机1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被扣钩机损失2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2、叶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钩机是禹辽的儿子禹录帅开走的;3、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钩机损失为22800元。4、评估费收据1份,证明评估费1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 一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6日孙建民、赵强实、马付岑与叶县夏李乡姜园村后董第3村民组签订1份澧河南岸榆树园及老河湾下梢120亩河滩合作开发协议。2008年12月18日被告禹录帅一行人闯入原告施工现场,由被告禹录帅强行开走原告正在施工的HITACH1型号EX220挖掘机1台,扣押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1日。2009年3月10日三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扣押的挖掘机误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09年6月15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叶价证鉴F字(2009)004号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物在价格评估鉴定基准日价格评估鉴定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捌佰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被告禹录帅不顾原告阻挡非法扣押原告正在施工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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