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底,法工委在京召开中德社会保险法研讨会,德国专家介绍了德国社会保险法和欧盟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和现状。现将欧盟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制度的有关情况简报如下:
一、非歧视原则
劳动力自由流动是欧盟的一项基本原则。《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8条规定:“劳动者自由流动意味着在各成员国的劳动者之间取消在就业、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以国籍为理由的一切歧视。”根据非歧视原则,劳动者有权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工作、求职或者退休。在一个成员国授权建立的养老基金可以在所有其他成员国按照同等条件进行运作,不得利用税收制度对其他成员国的养老金计划实行歧视政策。
二、具体制度
由于欧盟不存在单一、统一的社会保险体系,各成员国养老保险制度差异很大,养老保险的缴费基准、待遇水平、最低缴费年限等大不相同,劳动者因跨国流动就业而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成为阻碍欧盟建立统一、开放、灵活的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因素。为保障跨国流动就业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解决劳动者因流动就业未能达到某一国或几国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以及养老保险待遇明显低于一直在某一国就业所能获得的待遇问题,欧盟立法规定了各成员国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
一是全面覆盖,即劳动者至少会被其中一个成员国的社会保障计划所覆盖,使其养老保险及其他的社会保险福利能够得以保障。根据有关法令,跨国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可以只执行一个成员国的养老保险政策。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在就业地国家缴费,参加养老保险。但如果劳动者被派往其他国家工作,在预期时间不超过12个月的时间内,该劳动者将继续执行其调离前的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如果由于不可预期的情况导致工期超过12个月,还可延长不超过12个月。此外,为了个人或者一类人的利益,两国的社保部门也可达成一致,无论该劳动者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执行原所在国而不是就业所在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是保险记录连续累加,即劳动者在各成员国的缴费年限应当得到连续累计、全部计算。例如,德国规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满5年才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使某劳动者10年的缴费记录中,只有4年是在德国完成,另外6年在其他国家缴费,该劳动者仍然被认为已达到享受德国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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